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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时间效力

发布时间:2009-11-02 14:41 作者:演讲网 点击:
精彩导读:
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分析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与理念的认识等多方问题,但目前学界对此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对几种代表性学说的述评,阐述自己的观点即折衷说。

 公司章程的性质和时间效力 


  对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的分析涉及到公司法的性质与理念的认识等多方问题,但目前学界对此莫衷一是。本文通过对几种代表性学说的述评,阐述自己的观点即折衷说。在折衷说中,公司章程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用契约说来调整;公司章程中关于新加入股东,公司内部治理,权利配置等部分用自治法说来调整。同时,在分析公司章程性质之后,阐述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的认识。

  一、公司章程简述
  
  简言之,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依法制定并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或多数同意,对公司名称、宗旨、经营范围、组织机构、出资方式、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等事项进行记载的公司必备法律文件,是公司组织与行为的根本准则。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学界观点大同小异,概括而言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自治性,公开性,真实性的特点。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则大致认为有下:
  (一)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要条件。
  (二)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
  (三)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四)公司章程是具有公信力的信誉证明。
  (五)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
  (六)公司章程是国家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的依据。
  而在新《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进一步被肯定;条文中直接提到公司章程的就高达七十多处,其他间接相关的条文更是充斥于整个公司法体系当中。由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分析决定了对其他一系列问题的认识,如公司法的性质与理念的认识(例如公司的自治与他治问题。新《公司法》广受好评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加强了公司的自治。而这一点则主要是通过加大公司章程对自治所起的作用而实现的),公司章程的生效及解释,股东权益的保护等等。因此,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研究也就尤其必要。
  
  二、公司章程的性质
  
  关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学界众说纷纭,认识极不统一;大致而言,有以下几种代表观点:
  
  (一)契约说
  此说主要为英美法系法学界所主张,其最初来源于经济学家提出的有关“合同”公司的理论。传统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并非像公司拟制说或公司实在说所宣称的那样是一种法人,而仅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通过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契约。契约说把公司章程视为是股东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而达成的协议,而公司则是体现个人之间契约关系网的法律机制。契约说在有限责任公司(封闭型公司)最能体现。发起人相互协商订立公司章程,当事人能否成为股东就在于“同意”或“不同意”该章程。在契约说下,公司法被视为是一种标准格式合同,是为了节约成本而提供给当事人选用的。
  契约说充分表达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调“公司”在复杂多变经济生活中的个体自治,反对外界对公司的强力干涉,因而有利于保障公司的个体活力、自主经营和降低公司运行中的交易成本。而这一理念,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起过巨大反应,如美国特拉华州于1986年通过立法明确授权公司可以通过修改章程,限制或取消因董事违反谨慎义务而导致的个人损害赔偿责任。
  但契约说也明显存在其无法克服的缺陷:
  1.从性质上,它无法解决公司章程的涉他性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其缔约各方,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公司章程不但能够约束参与制定和表决章程的发起人或股东,对没有参与制定和表决章程的股东及未来加入的股东也具有约束力。这样,还将引出另一问题。即公司章程约束力是限定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而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由于不是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和表决者,根据契约法原理,也理应不受公司章程约束,由此势必导致其滥用权利,也不利于保障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2.从内容上说,公司章程有一些必须规定的不可取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还有一些不能改变的必须遵守的规则即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而这明显与把公司法视为是一种标准合同,其规范是任意性的契约说理论相悖的。
  3.从程序上,公司章程有其特殊的制定与修改程序,表现形式和生效要件。如作为契约,其通过必须获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而公司章程的通过,则只需多数同意即可,无需全体一致。
  
  (二)自治说
  此说为日本通说及部分大陆法系学者所主张。自治法说从公司法人的社团性出发,认为公司章程是根据国家赋予的“公司自治立法权”而指定的,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指导下订立的规定公司对内对外活动的自治法。与契约说不同,自治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在国家强制性规范指导下订立的旨在平衡股东权益的公司内部根本法,公司章程不仅约束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与公司发起人,而且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组织者。另外,公司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均不得与公司章程抵触,否则将导致无效。
  但自治说同样存在着缺陷:
  1.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制定章程时行使的并非是立法权,因此用立法权来比喻制定章程的权力不够严肃,混淆了国家立法与公司自治的界限,也使得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界限模糊。
  2.公司章程的效力只及于公司和其内部成员,对公司之外的广大公众则不具约束力。因而用“法规”来表明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显得不够准确。
  3.根据自治法说,公司章程的效力应始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时,而对此前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调整。如此,新《公司法》第28条对未出资股东责任承担的规定,用自治法说就无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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